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陳建逸 被告 吳祈宇 即立典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聲請人原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2,955元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因減縮請求為736,501元,然該減縮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仍以8,480元列計;又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6,50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40元(計算式:8,480元+12,060元=20,54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