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芳
張容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431號)而提起上訴,被告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清芳及張容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及證據與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引用告訴人張秀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而稱:「被告陳清芳、張容豪2人確有通謀毀損告訴人張秀婷之債權,實為可惡,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且告訴人未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亦無悔意,未有任何道歉行為,告訴人未同意鈞院給予緩刑機會,請重判被告2人,以免更多人受害……」云云(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4頁)。然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已和被告陳清芳成立和解(內容:「立和解書人:張秀婷(以下簡稱甲方)陳清芳(以下簡稱乙方)……一、乙方願賠償甲方……35萬元……二、乙方已……支付甲方35萬元,並由甲方簽收無誤。三、若乙方因此事件而牽涉其他可能成立之刑事非告訴乃論罪,甲方亦同意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3頁),復經告訴人當庭陳稱:「(你的意思是跟他們和解,但不代表同意他們兩人緩刑?)是的,民事可以和解,但刑事部分不原諒他們……」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9頁),應堪認定。是以,上訴意旨所述顯有部分內容與真實情形不符而非可採。另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審斟酌「被告二人為避免被告陳清芳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之房地遭強制執行,明知其彼此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仍共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刑事上之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全部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陳清芳、張容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諭知緩刑2年,經核無顯然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諭知緩刑部分亦合乎法定要件且無明顯不當之處,自應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諭知緩刑不當,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郭瓊徽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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