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店小字第1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
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係被告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之價
款,後來被告已將物品退還給店家之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係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被
告稱之其所購買商品的商店無涉,無論被告與特約商店間有
何法律關係,均屬渠等間之抗辯事由,亦與原告無涉,被告
自不能以其與特約商店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
辯並不影響其應依約履行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責。即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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