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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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王翠語 相對人 魏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曾聲請本院99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
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經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花簡他調字第97號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於107年12月18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0005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主張受有損害而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取回提存物。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41號假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230號提存書、107年度全聲字第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案卷、本院99年度全字第41號案卷、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案卷、本院99年度花簡他調字第97號案卷及本院107年度全聲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於受領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求償損失,亦經本院查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