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政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而該判決於103年9月16日確定等情,有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
103年10月28日、104年8月11日傳喚未遵期報到及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有該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