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23,433元(含計算至民國98年9月7日止即更生裁定准許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未見減少。依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多為預借現金、餐飲、百貨購物、電訊產品及銀樓等,然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僅有303,836元、0元,縱依其95年所得計算,月平均收入僅約25,319元,收入不豐,然仍恣意擴張信用消費,顯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如於94年10月單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1萬元後,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同月間復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電影城、銀樓(包括春成銀樓、全城銀樓、錦泰珠寶銀樓、堤蟹銀樓、金寶城銀樓)等處所消費計將近45,000元;而同於94年10月間,復以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至錦泰珠寶銀樓、加油站等處所消費超過5,000元;且觀之抗告人整體消費態樣而言,多以預借現金、百貨購物、銀樓等為主;消費態樣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其消費逾越所必要之生活水準,且消費頻繁,堪認已達奢侈、浪費之程度,並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雖抗告人具狀陳稱抗告人背負大量債務之主因,乃因債權銀行未告知信用卡利率致使抗告人錯誤用卡,及抗告人收入不高,父母又有痼疾,為不可歸責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且其消費方式,顯非日常生活所須,已如前述;另依抗告人之年齡(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如可積極面對債務,非不能清償債務;從而,抗告人之免責,尚屬於法無據。且相對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日薪僅500元,又抗告人母
親 孔黃秀淑 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在家修養,需由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大哥 孔文鴻 輪流照料,雖抗告人另有一胞弟 孔健宇 ,然其患有小耳症致聽力不健全,不易找到工作,再加上抗告人之父親過世後留有約600萬元之債務需由抗告人及孔文鴻共同承擔,是抗告人僅得用以卡養卡之方式清償債務。
㈡抗告人於94年間刷卡消費近45,000元,係為了繳交信用卡債務,而以刷卡買黃金再將其變現之方式換取現金使用。
㈢抗告人之所以債臺高築,係因當時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未如實
告知信用卡之利率計算方式所致等語,並聲明:請准免責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係指隱匿、毀損以外不當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例如廉賣財產或贈與即屬之。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總額分別為303,836元、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第41、42頁),是縱依其95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收入僅為25,320元(計算式:303,836元÷24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衡量個人收入為度,然依元大商業銀行所提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分別於94年9月及94年10月間向其預借現金4萬元、1萬元,且分別於94年9月、94年10月、95年2月、95年3月以其之信用卡在錢櫃高雄一店、華納威秀電影有限公司─高雄、春成銀樓、全城銀樓、錦泰珠寶銀樓漢民分店、堤蟹銀樓、金寶城銀樓、金星銀樓、金秀和珠寶銀樓消費6,112元、2,700元、14,580元、9,35
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卷第86頁),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分別於94年8月、94年9月、94年10月、95年1月以其之信用卡在春成銀樓、金星銀樓、錦泰珠寶銀樓漢民分店消費5,000元、3,800元、5,000元、3,2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卷第91頁),顯已逾抗告人薪資收入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堪認其於借支及消費時應可知悉其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94年間刷卡消費近45,000元,係為了繳交信
用卡債務,而以刷卡買黃金再將其變現之方式換取現金使用。然查,購買黃金之支出本非生活必要支出,且即使購買後亦應變賣以清償負債,而非又恣意花費,但依上述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變現取得現金後仍未撙節開銷,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顯屬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㈢抗告人雖稱其胞弟孔健宇患有小耳症致聽力不健全,不易找
到工作,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孔健宇9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其仍有所得52,6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7號卷第99頁),是應認其仍有工作之能力,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抗告人雖稱係因當時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未如實告知信用卡之
利率計算方式致其債臺高築,然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所提之抗告人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卷第42、43、73至79頁),其長時間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於該時期仍繼續進行消費,是難認其不知信用卡之高額循環利息,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借貸及消費時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與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胡晏彰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婉郁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