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沛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1行「刑法第354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354條」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損壞他人物品,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員警施強暴、侮辱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甚至使員警因此受傷,惡行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再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