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芯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5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芯語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2段,由漢口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華美街2段與太原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 楊子忻 騎乘牌照號碼MRE-9282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華美西街往忠明二街方向行駛,正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反應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臉挫傷及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中交簡52號卷第4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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