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柒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明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酌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7749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33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偵訊供稱為其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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