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黃秀櫻 被上訴人 曾建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承租,自民國105年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居住,且未約定期限。惟上訴人近來常將資源回收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堆積成山,造成環境衛生不佳,蟑螂滋生,又上訴人於近期將住進榮民之家,房東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收回,不願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借我住的,因為一起住比較省,我希望被上訴人若搬進榮民之家後,能向房東承租。另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系爭房屋,有夫妻之實,被上訴人不曾要求上訴人支付房租,亦非基於借貸關係,現因被上訴人劈腿,才要脅上訴人說要去住榮民之家,縱使被上訴人搬去榮民之家,上訴人亦應有權優先承租系爭房屋,但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繼續承租,才要趕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0至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借給我住的,因為一起住比較省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上訴人則為借用人。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基於何法律關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否認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不足採信。另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優先承租權,並無法律依據,亦不可採。
五、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說明,貸與人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借用人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於本院再次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六、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