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5號原告 王宜忠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1.08公里處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快速公路未依標線」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6月21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即於110年7月16日填製北市裁罰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之路段,於短短2.5公里內竟有5處開放
式紅綠燈號誌之設置,混雜大量一般道路才有之標線號誌,可見該路段標誌標線之設置混亂、標準不一,造成用路人易生混淆、無所辨識之情狀。又臺66線與臺15線相會處並未設置立體相交,且臺66線0-2.5公里之路段,大部分為平面道路,其設計與功能與一般道路相似,僅因與臺61線快速道路相接,才冠上快速公路之名稱,基本上根本不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快速公路」之定義。
⒉又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固定式闖紅
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照相」設置公告,原告違規地點之固定式照相機(即編號114)之取締標的應僅限於「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等四種違規,而原告違規行為並不包含於上開4種行為內,是本件員警之舉發有適法性不足,且與程序正義相違背,更有公告不實之嫌。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但本件編號114號之照相點,卻僅在前方約150公尺處有一標示,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
⒋再按管制規則中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解釋及規定,係規定於管制規則第22條、第23條中,但亦僅指進出收費站及地磅時,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車,根本未包含本件原告違規情形。又依最新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亦僅限於管制規則第24條、第24條之1等規定,亦即僅針對「載重貨車及大客車」等,是本件舉發顯然是被告胡亂套用條文,浮濫開罰。
⒌末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等規定,本件係因下坡轉彎又遇到其他車輛遮檔地面上唯一之指示箭頭,不到1秒之時間內完成變換車道之部分動作,最後被迫停在直行車道,嗣左轉燈亮起才豈不左轉,於左轉過程中未影響交通安全,亦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或有任何交通事故,實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情,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05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經檢視本件違規採證資料,系爭車輛為左轉彎車卻行駛於
第2車道(即地面繪有直行白色指向線之車道),且依違規採證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左轉指示燈亮起之狀態下,其前輪已越過停止線,並左轉壓在枕木紋之斑馬線上,是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並無不當況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均應知悉上開規定而行駛,不可諉為不知,被告實難以原告上述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懇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5月15日12時5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1.08公里處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快速公路未依標線」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第26至27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舉發機關110年6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0001197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0年11月1日一工壢段字第110009005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直行:直線箭頭」,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二張連拍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3頁、第26至27頁)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的確在行經桃園市觀音區臺66線(屬快速公路)與臺15線交岔路口時,先行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區隔的右側,即地面上繪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直行車道上,而未行駛在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側之內側左轉車道上,並於紅燈及左轉箭頭同時亮起時,直接左轉行往臺15線公路方向,顯見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之直行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執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路段之標線、號誌設置混亂、標
準不一,造成用路人易生混淆、無所辨識之情狀,且該處與主要道路並無立體相交,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快速公路」之定義等語。惟查,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各式號誌、標誌及標線後,則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地點,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10年11月1日一工壢段字第1100090055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快速公路設計符合交通部頒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段管轄臺66線快速道路分屬主線及側車道,目前主線時速80公里/小時為快速公路,側車道時速為50公里/小時屬一般省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之,足認原告違規當時所行駛之直行車道確屬「快速公路」無誤。況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2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觀之,快速公路係指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亦即得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與「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並非僅得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而已,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
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照相」設置公告,原告違規地點之固定式照相機(即編號114)之取締標的應僅限於「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等四種違規等語。惟查,按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規定,可見路口監視器之作用在於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等目的,而「釐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正是上開設置監視器之主要目的之一,且因為各種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釐清肇事責任,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交通違規行為,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加以裁罰,係具備設置路口監視器之嚇止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縱舉發機關係以「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之名稱,將其轄區內之固定式照相機之設置位置公告,並不代表上開固定式照相機所拍攝之交通違規照片,僅限於「闖紅燈、測速、取締違規跨越槽化線及區間平均速率」等4種交通違規,方得取締,是原告上開所述,亦屬誤解法令之規定,不足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採用固定式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到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但本件編號114號之照相點,卻僅在前方約150公尺處有一標示,已違反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等語。惟查,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顯見上開規定僅限行車速度超過限速之違規舉發才適用於設置標示之規定,然本件之違規舉發係為「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自當不適用違規舉發時應設置標示的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屬其對設置標示之規定誤解,不足採信。
⒍原告再主張:管制規則中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解釋及規定,係規定於管制規則第22條、第23條中,但亦僅指進出收費站及地磅時,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車,根本未包含本件原告違規情形。又依最新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裁罰基準,亦僅限於管制規則第24條、第24條之1等規定,亦即僅針對「載重貨車及大客車」等,是本件舉發顯然是被告胡亂套用條文,浮濫開罰等語。惟查,按管制規則第22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第23條已刪除、第24條:「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第24條之1:「大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進入大客車攔查點,並依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等規定,分別係規範所有車輛於行駛高快速公路時,應於指定場所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而大型載物車輛進入地磅站時,及大客車進入攔查點時等關於特殊車輛於特定情形下應遵守之交通規則,並非泛指所有車輛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準則,亦即一般用路人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遵守上開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足見,本件違規地點係屬於快速公路,且快速公路既得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均已詳如前述,且本件違規地點之快速公路既與「主要道路」平面相交,而形成一交叉路口,且其地上亦劃設有左轉專用車道標線,則原告自有遵守道路標線之義務,惟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之直行車道上,未依車道地面上交通標線之執行指示,逕行違規左轉行車之違規事實無誤,亦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左轉專用車道標線僅適用在一般道路上,快速公路上並無適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至裁罰基準表中關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之「備註」欄內雖記載:「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4條、第24條之1等規定。二、應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亦僅是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及大客車之駕駛人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時,若同時違反管制規則第24條、第24條之1等規定,其處罰效果應記違規點1點之明文規定而已,並非原告所述其違規行為之類型,並無法律規定等語。故上開原告主張,均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其於左轉過程中並未影響交通安全,亦未阻
礙任何人車通行,或有任何交通事故,實屬「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之情,應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惟查,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原告引用已刪除之規定主張撤銷該處分,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為依法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
於相關交通法規及注意事項理應有相當了解,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