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 邱文政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被告 阮秋瑩 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之住所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入境來臺定居,惟被告於93年11月間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再回臺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95年7月13日以94年度婚字第812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並於95年9月22日確定,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婚字第81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取該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出境後,並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3年11月10日返回越南後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81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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