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佳武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武夥同 林孟傑 (已由檢察官另發布通緝)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攜帶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做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走廊屋簷下,由林孟傑及「阿清」將 謝新鴻 所有之白鐵烹飪煎台1台搬上自備之手推車,並由葉佳武拖拉上揭裝載白鐵烹飪煎台之手推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及崁頂路49之1號前,為警查獲葉佳武,而林孟傑及「阿清」則趁隙逃逸,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佳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新鴻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葉佳武與林孟傑、「阿清」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以用以攻擊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葉佳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葉佳武與林孟傑、「阿清」就本件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葉佳武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以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其所提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謝新鴻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是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共犯「阿清」所有,並提供被告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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