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被上訴人 林正昌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未提起上訴之馮連興提起附帶上訴,未合於附帶上訴之要件,嗣具狀撤回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1、185頁),則其等所為附帶上訴之訴訟繫屬即消滅,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正蘭於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案件(下稱前案民事訴訟)中,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民事第4法庭言詞辯論時,大聲辱罵被上訴人2人為詐騙集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上開事實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兩造於原審其餘之訴及反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其餘之本、反訴未經兩造上訴,則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因為被上訴人2人在前案民事訴訟中之書狀都沒有寄給伊,損害伊的訴訟權利,伊一時氣不過,才會自言自語地說出詐騙集團的言語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開事實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外,於本院補陳:⒈前案民事訴訟漏水事件,上訴人得知林正昌要求訴外人 吳春銅 將報價單加價,便於108年4月26日前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書狀將此事提出,明白指控被上訴人2人詐欺,於109年8月20日開庭時自言自語詐騙集團,因上訴人係自言自語之故,不以為有人聽見,才沒有回應被上訴人的持續挑釁言論。⒉被上訴人林正昌在龜山分局時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與袁鼎安:「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被上訴人袁鼎安亦同一天於龜山分局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與林正昌:「你們是詐騙集團」,我當場向她確認這句話的意思,她沒有回覆我的提問』,綜合兩人的證詞,上訴人僅講一句就沒有再發言及任何動作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陳述及答辯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訴字第8號
案件民事第4法庭言詞辯論時,因未收到被上訴人寄送之訴訟狀繕本,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當庭審理將結束時口出「詐騙集團」一詞。
⒉經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質問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語意為
何。
五、本件爭點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詐騙集團」語意為何,是否又再度
向被上訴人稱「詐騙集團」一詞?⒉本件上訴人主觀上是否係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對被上訴人稱「詐騙集團」一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林正昌110年1月8日於龜山分局偵查隊
製作之調查筆錄,當時林正昌係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與袁鼎安:「你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而袁鼎安同日於龜山分局偵查隊更為指稱:『...黃正蘭的言論沒有被錄進本錄音檔,但是推斷時間應該是在錄音結束的5分鐘內,明確指稱我與林正昌:「你們是詐騙集團」,我當場向她確認這句話的意思,她沒有回覆我的提問,仍堅持同樣意思」等語,是袁鼎安於警詢中確曾提及向黃正蘭詢問「詐騙集團」一詞究係何意,而遭黃正蘭為同樣意思之表示。復據證人 蘇順鑫 於原審時證稱:「109年8月20日時,開庭到最後的時候,我記得黃正蘭罵本件被上訴人2人詐騙集團,袁鼎安就問黃正蘭什麼意思,他們不講,然後又罵了詐騙集團...黃正蘭在現場沒有表達歉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又前案民事訴訟事件於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將結束時上訴人口出「詐騙集團」一詞,經被上訴人聽聞後,即質問上訴人上開「詐騙集團」語意為何之過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綜上陳述,堪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後仍再度對被上訴人為相同「詐騙集團」之表示。
㈢再者,上訴人於上開庭期中口出「詐騙集團」一詞,乃因得
知林正昌要求吳春銅將報價單加價,遂於108年4月26日前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書狀將此事提出,明白指控被上訴人2人詐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亦與蘇順鑫於原審證稱:「(問:黃正蘭罵詐騙集團是口不擇言還是有其他意圖?)他們的意圖是想讓當庭的法官認為我們詐騙她。」等語相符,參以蘇順鑫復證稱:「(問:當時庭期結束,我們(指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都要走了,法官也不願意聽了,我們要他爭執什麼?)我不曉得法官願不願意聽。(問:上訴人罵詐騙集團之後,被上訴人及證人有做什麼反應或處理?)我很錯愕,我看到當庭的法官直接看著他們二夫妻,法官沒有出聲」等過程,益徵前開證述內容確為證人當天觀察法庭人員活動之陳述,應為真實。
㈣又所謂詐騙集團,在社會通念上,含有表徵違背法律之刑事
犯罪行為,人格不為社會接受之意,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無誤。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質問「詐騙集團」語意為何後,再以「詐騙集團」一詞向被上訴人稱之,當屬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之妨害名譽及人格權行為。是原審依兩造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黃正蘭侵權行為方式,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相當,應屬公允,其理由及判斷核屬適法並允當,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8,000元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陳俐文
法官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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