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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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 陳沛淇 相對人 高沛蓁
高尉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收受原裁定送達後之11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原異議期間之末日即112年10月15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月16日屆滿),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61號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024,778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3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亦未查扣相對人任何財產,經異議人撤回而終結,相對人無任何損害,故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已委請律師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主張本案事件已判決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異議人撤回而終結,固提出本案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30日、本院112年8月31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於本案事件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非全部勝訴,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未受有損害或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參照首揭說明,尚難以異議人稱未扣得相對人財產,即認相對人自假扣押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是異議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另異議人雖於112年10月6日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函文內容無任何提及返還擔保金之言語,且未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寄送之地址亦非相對人現戶籍地,則異議人既未合法催告,或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據此,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聲請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另行提出書狀,非於返還提存物事件中同時聲請,亦即需先聲請法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法院准許後以裁定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後異議人再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