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楚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楚軒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顏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欺罔手法詐得免費乘坐計程車之利益,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家屬已將車資給付與被害人,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修復犯罪所生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詐得之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480元,業經被告
家屬給付與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李歙台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電詢其確認無訛,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被告顏楚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明知無力支付車資,仍敲窗示意欲搭乘李歙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李歙台陷於錯誤,提供載客服務,載送顏楚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顏楚軒因而獲得新臺幣480元之不法利益,嗣顏楚軒表示無法給付車資,李歙台始悉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歙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