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勇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同欄第6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證據:「駕籍資料查詢頁面、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於107年、109年間已各有1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意旨所主張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夜間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已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財產造成實害,所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被告邱勇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勇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張蕾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蕾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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