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
112年度聲字第124號原告即聲請人 李若喬李章潔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邱柏越 律師 林禹辰 律師被告即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1341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故同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際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法院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依前揭說明,自得肯認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節錄可參)。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所持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票字第84854號裁定及同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95年度執字第13415號債權憑證,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請停止執行,請准予原告供擔保,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2年6月1日以桃院增112司執松49249字第1120068080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股票(查詢集保資料結果),並請新竹地院於執行完畢,將執行結果逕函覆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9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卷核閱屬實。
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新竹地院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主要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受託尚未執行終結之執行程序,應專屬實際執行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就新竹地院受託執行程序於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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