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建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建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0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102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103年
2月22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傳喚應於103年4月15日至該署繳納前開款項,竟仍置之不理,未依指定時間到案,亦未向公庫繳納上開金額,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核其情節應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