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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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黔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黔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列「於民國10
2年3月中旬」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3月2日申設下開帳戶後之某時」、第8列有關「綽號『 小陳 』」部分,應更正為「自稱『 黃長慶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黔銘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黔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自稱「黃長慶」之不詳男子,該帳戶進而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 周錫琦 之匯款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不論所幫助者係一人或數人,均為幫助,因幫助犯與正犯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故即使正犯有數人,幫助者亦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罪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究意見)。從而,本件被告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毋庸諭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為不僅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破壞人與人中間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秩序,並造成本件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均過世,尚有三個姐姐皆嫁人,目前一人獨居,為油漆工,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