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0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龍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沈佳龍與 林莨竣楊舒閔 於民
國102年6月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東側汽車道上因事起爭執,沈佳龍見林莨竣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竟為阻止報警而基於強制犯意,向林莨竣、楊舒閔恫嚇稱『如果你要報警,我就要叫人來給你好看;我要將你車牌拍下,以後要給你好看』等語,以圖嚇阻報警,並接續伸手作勢欲拿林莨竣手上之行動電話以阻止報警,但該行動電話未遭拿取,林莨竣、楊舒閔仍報警處理而未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佳龍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阻止報警係妨害告訴人林莨竣、楊舒閔報警之強制手段,是就恫嚇言語部分不另論以恐嚇罪;再被告先以上開言語恫嚇阻止報警、再以伸手作勢欲拿上開行動電話,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妨害告訴人林莨竣、楊舒閔報警,且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應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犯行。再上開行動電話未遭拿取,告訴人林莨竣、楊舒閔仍報警處理,被告強制行為應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莨竣、楊舒閔2人為強制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強制未遂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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