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5月確定」後補充「2罪接續執行」,第5行「持木製樓梯砸毀 鍾進芳 所有、」更正為「持非其所有之木製樓梯砸毀鍾進芳所有、」第7行「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7至8行「在嘉義縣○○鄉○○路○○○號處」補充更正為「在嘉義縣○○鄉○○路○○○號現非他人住宅及非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處」、第9行「手機1支」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得手」,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與竊盜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使用木梯砸壞告訴人鍾進芳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行為,竊取告訴人 林明輝 行動電話之行為,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坦承犯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用以毀損告訴人鍾進芳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木製樓梯1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本院自不能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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