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金城與 王嘉裕張雲蘭 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夜間
,相約前往 吳明達 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旁(燈桿152號對面)之土地,見夜深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與王嘉裕則以不詳方式踰越吳明達住處外圍之樹圍籬後,由王嘉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後,竊取種植於該土地內之茶花樹9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後由王嘉裕將其中茶花樹3棵移植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後方土地。
㈡被告又與王嘉裕、張雲蘭、 許俊卿何權恩 於103年2月間
某日夜間,相約前往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內,見夜深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被告與王嘉裕則以不詳方式踰越花卉試驗中心上址圍籬後,由王嘉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花卉試驗中心草花班苗圃旁土地內之茶花樹3棵(價值共計30萬元),得手後由許俊卿、何權恩、王嘉裕及被告將上開茶花樹
3棵搬至車上,將其中茶花樹2棵載運至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後方樹林內移植。
㈢被告與王嘉裕、張雲蘭、許俊卿及何權恩再於103年2月間
某日22時許,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天母古道往下山方向100公尺處之臺北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陽明山淨水場(下稱自來水事業處)第三水源保護區內,趁夜深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由張雲蘭在現場把風,王嘉裕、許俊卿則以不詳方式踰越水源保護區上址網狀鐵絲圍籬後,由何權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挖掘土地內種植之茶花樹根部,再由王嘉裕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鋸斷茶花樹樹枝並斷根後,竊取種植於該水源保護區內之荔枝茶花樹1棵(價值30餘萬元),得手後由被告與王嘉裕、許俊卿及何權恩將上開荔枝茶花樹1棵搬至其等所駕車上,載運至許俊卿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住處前移植。
㈣因認被告上開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秘密證人A1、A2即 李澤民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裕、許俊卿、證人即被告許俊卿之子 許國毅 、證人吳明達、 黃耀賢曾建智黃馨瑩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為警於其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後方查獲吳明達遭竊之茶花樹
3棵、公園路燈管理處失竊之茶花樹2顆,及於許俊卿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住處前查獲自來水事業處遭竊之荔枝茶花樹1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王嘉裕、許俊卿等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住處後方查獲之茶花樹是王嘉裕所種,其並不知道王嘉裕是如何得來,至於在許俊卿住處查獲之荔枝茶花樹,其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吳明達所有栽種於臺北市○○區○○路○○○○號旁(燈桿15
2號對面)土地上之茶花樹9棵,於103年1月間某日夜間遭人挖斷樹根後竊走;另路燈管理處位於臺北市○○區○○○道○段○○○巷○○號之花卉試驗中心苗圃所種植之茶花樹3棵,於103年2月間某日夜間遭人挖斷樹根後竊得;而自來水事業處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天母古道往下山方向100公尺處之第三水源保護區所種植之荔枝茶花樹1棵,於103年2月間某日遭人破壞不銹鋼大門上之門栓鎖安全設備後進入,並挖斷樹根後竊得。嗣為警循線分別在前開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查獲吳明達遭竊之茶花樹3棵、公園路燈管理處遭竊之茶花樹2棵,另在許俊卿上開住處前查獲自來水事業處遭竊之荔枝茶花樹1棵等情,業據證人吳明達、證人即公園路燈管理處人員 張栴榕 、曾建智、證人即自來水事業處人員黃耀賢證述上開樹木遭竊情形及遭竊地點周遭之環境,並指認各該查獲之樹木特徵確實為其等遭竊之樹木等情(見偵查卷第37至38、41至44、49至51頁、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一第230至233頁)、證人許國毅證述其父親許俊卿告訴他住處前查獲之茶花樹是別人寄種,由父親澆水照顧一情(見偵查卷第111頁及反面)、證人黃馨瑩證述上開紗帽路58號房屋是被告使用,其為被告同居人,王嘉裕與女友也有住在該處,該處查獲之茶花樹是103年1月間種植,茶花樹來源要問王嘉裕等詞(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各相符合,並有前開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及同案被告許俊卿上開住處前方種植樹木之現場照片、失竊地點照片、被害人吳明達領回遭竊茶花樹3棵、公園路燈管理處曾建智領回遭竊茶花樹
2棵,自來水事業處黃耀賢領回遭竊之荔枝茶花樹1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附領回遭竊樹木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20、30、31、39、40、45至48、53至58、142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先予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嘉裕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一之犯罪事實㈠、㈡
、同案被告許俊卿前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一之犯罪事實㈡、㈢分別坦認在卷,同案被告王嘉裕則否認涉犯一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同案被告王嘉裕於改列證人後作證時證述前往湖底路4之25號旁之土地竊取茶花樹係伊1人去,一次抬1棵,因為該處離所居住之紗帽路58號很近,隔一個坡下來就到,李金城、張雲蘭均未參與;許俊卿有幫伊搬花卉試驗中心的樹,偷了之後要許俊卿載,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均未參與;李金城在1月還是12月時有與伊一起去水源保護區看過樹,是李金城帶伊去的,但伊覺得路很遠,後來就沒有去了;因為樹了偷之後沒有地方種,所以才會種在李金城住處後方,先前在偵查中是因為氣李金城之女友報案,所以才否認將樹種在李金城住處後方等情(見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8頁);另被告許俊卿於改列證人後作證時亦證以:花卉試驗中心該次,是王嘉裕去我家叫我開車去搬,王嘉裕帶我進去,然後搬現場挖好的3棵樹,載到菁山路某處,那一次只有我與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並未參與,偵查中說有王嘉裕朋友應該是因為施用毒品頭暈暈的,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我知道那些樹是王嘉裕偷的;水源保護區那次是我1人去,從文化大學旁下去的餐廳進去,用十字鎬、圓鍬、鋸子把樹挖起來,用有槓桿的鐵鍊把樹拉出來,再以鐵網當支撐,用推車把鋁梯綁在推車上,再勾在機車後面,將樹載走,此次王嘉裕、李金城、張雲蘭、何權恩並未參與等情(見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一第223至22
4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裕、許俊卿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述被告並未參與前揭檢察官所起訴各次竊盜犯行。參以上開證人黃馨瑩證詞,本件雖經警在被告所住上開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查獲吳明達遭竊之茶花樹3棵、公園路燈管理處遭竊之茶花樹2棵,然同案被告王嘉裕於各該茶花樹遭竊期間既亦居住該處,自不能因在被告住處周遭土地查獲遭竊茶花樹而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裕證述被告並未參與各該竊盜犯行之詞之可信,而遽認被告涉犯前揭加重竊盜犯行。
㈢證人李澤民前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A2身分陳述被告與王
嘉裕、張雲蘭共犯一之犯罪事實㈠、被告與王嘉裕、許俊卿、張雲蘭、何權恩共犯一之犯罪事實㈡、被告與許俊卿、王嘉裕、張雲蘭、何權恩共犯一之犯罪事實㈢等犯行,並指出竊得之贓物種植地點(見偵查卷第113至116、123至125頁),然其除曾稱係因張雲蘭對外銷贓說出來時才知情云云,並未詳述何以知悉各該次犯罪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稱:當初這些所有案件都是我主動提供出來,我希望可以換取減刑機會;這些案件的主體都是實在的,但針對犯案細節如詳細時間、如何行動及確切經過等,我無法確定,因我沒有參與,我可以很準確講這些案件是何人所為,並大概知道他們做過什麼事,我有事後從旁聽到他們犯案的大概流程,如今天去哪裡做,花卉中心做了多少錢等,所以才提供給警方。雖然我沒有在接觸樹木,但他們會拿樹木問我價錢,問我要不要,我問樹怎麼來的,他們才告訴我情形。我沒有在處理樹的事情,我完全不懂樹木;本件是我聽他們講的,是10來個人的場合,陽明山這票的人都是偷公家的,他們在吸毒、喝酒、賭博時就會講,我是在這樣的聊天過程中聽到的。他們竊得樹木後,沒有找我收贓,因在此之前,他們就知道我不做樹木;我沒有參與過程,但我與王嘉裕曾在一同搭車經過他們竊取後將樹木種植的地點時,如紗帽路58號住處上方、菁山路某個度假村附近,王嘉裕有告知我紗帽路58號是他朋友李金城的地,並說菁山路是他朋友 吳銘樺 的地,樹木偷來種在該處不會有問題,因王嘉裕表示他有事先知會過該2名朋友。我去時會故意問王嘉裕這是什麼東西,王嘉裕就會說從哪裡來的,我就說這麼厲害,你自己用?他就會說哪天帶李金城、許俊卿等去的,這些我是有心去瞭解,才會知道這麼清楚,這些是王嘉裕告知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
704號卷一第217頁反面至第219頁),而本案確經警在證人李澤民所指被告提供同案王嘉裕居住之紗帽路58號住處後方土地、同案被告許俊卿住處查獲被害人吳明達等人遭竊之樹木,如前所述,然:
⒈查獲贓物雖能證明被害人吳明達等人遭竊事實,惟究有何人
參與,是否如證人李澤民所述,仍應審究證人李澤民何以知悉上開各情,其所述是否合於常情,是否有其他證據相佐。⒉證人李澤民既否認參與各該犯行而供述係事後聽聞同案被告
王嘉裕所述,或係同案被告王嘉裕等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賭博時閒聊所得,亦即其並未在各該犯罪行為實行時在場親自見聞,則不問係同案被告王嘉裕或其他行為人,其等閒聊所述是否有可能為突顯自己能耐,或因飲酒、施用毒品後言語浮誇而有誇大之詞,非無可能。又證人李澤民自陳其雖有在收受贓物,但對於樹木不懂,同案被告王嘉裕也不會拿樹木要其代為銷贓等情,則縱證人李澤民係刻意刺探,同案被告王嘉裕對於一與伊銷贓獲利無何幫助之人是否有可能鉅細靡遺將犯罪參與人、分工方式、行竊時間、地點及竊得之物告知證人李澤民,似亦有疑。
⒊況如證人李澤民於警詢中所陳花卉試驗中心處遭竊之茶花樹
為5棵一情(見偵查卷第124頁),亦與證人張栴榕所證遭竊樹木為3棵一節(見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一第231頁反面),並不相符,亦可證證人李澤民所聽聞轉述之情應非全盤事實之細節。因同案被告王嘉裕、許俊卿確有如前犯行,而同案被告王嘉裕或有曾經向證人李澤民炫耀竊得價值不斐之樹木之情,故證人李澤民可指出樹木種植之處而因此為警查獲上開贓物,然各該行竊犯行之參與人員為何,實難僅以證人李澤民聽聞轉述情節而遽予認定。
㈣證人何權恩前於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裕、
許俊卿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有何陳述,且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47頁)。而證人張雲蘭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有何陳述,前於本院審理中雖不否認與同案被告王嘉裕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居住於被告位於紗帽路58號住處等情,然全盤否認有何參與竊取樹木之情,證稱:被告與王嘉裕、許俊卿等人整天都在挖土、用樹、整地,其很討厭這些事,為此與王嘉裕吵過好幾次架;李澤民偶而會去紗帽路住處一起施用毒品;曾經陪王嘉裕去吳銘樺的土地那邊,他也是去那用樹、澆水;沒有跟著王嘉裕他們去砍樹;也沒有要被告載其去菁山路送便當給王嘉裕過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一第220至222頁),是亦無從證明被告參與前揭各次竊盜犯行。
㈣而證人黃馨瑩則證述:紗帽路房子為被告使用,王嘉裕與張
雲蘭於103年1月間搬到那裡住,被告說王嘉裕有在後方土地整地,被警察查獲的茶花樹是王嘉裕所種,至於茶花來源不知道,但不是被告的,被告說王嘉裕會叫他去搬樹,他都說不要;李澤民有去過2、3次,是找王嘉裕與張雲蘭;曾經看過張雲蘭在王嘉裕房間門口貼1張紙條「你偷累了嗎?是我笨還是你聰明」等情(見偵查卷第87至89頁反面、第92至93頁),是其上開所述亦僅能證明於紗帽路58號後方土地所查獲之茶樹為同案被告王嘉裕所種植,至於如何竊得,何人參與,被告是否參與,均無從證明。
㈤同案被告王嘉裕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於102年10月間與被告、
何錦榮 一同前往水源保護區看樹等情(見偵查卷第313頁),然其隨後亦稱該處沒有路,沒有辦法搬,所以後來就沒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13頁),況其所述時間亦與證人黃耀賢證述發現遭竊時間為103年2月10日一情(見偵查卷第50頁),有所落差,是亦難以同案被告王嘉裕上開偵查中之陳述認被告曾參與同案被告許俊卿如一之犯罪事實㈢之加重竊盜犯行。
㈥至證人許國毅所陳其父親即同案被告許俊卿告知該樹木是別
人寄種乙節(見偵查卷第111頁反面),既未提及究係何人寄種,而同案被告許俊卿就此亦稱當時是伊騙許國毅的,伊不想讓許國毅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04號卷二第10頁),是亦無從依證人許國毅之陳述證明被告參與前揭一之犯罪事實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以上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被害人吳明達、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自來水事業處水源保護區之茶花樹遭竊之案件,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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