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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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瑜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瑜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張家瑜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瑜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支為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以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3次而牟利。 嗣經警 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瑜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12、16、18頁,偵卷二第62-64、100-101頁,本院卷第95、101-10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郭美 貞、 朱永廉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82-
186、209-216、234-236、281-28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見偵卷一第118-123頁)可稽。復有本院104年聲監字第720號、105年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與證人朱永廉購毒之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15-122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頁),及證人 郭美貞 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匯款至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予郭美貞、朱永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較買入之價格為高,有賺取中間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見被告為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以賺取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⒉自白減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即
105年3月間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高國峰 乙節,然高國峰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早經警察機關於104年9月間即已掌握線索,並執行通訊監察,甚而因此查獲本案被告之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可參,是查獲高國峰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前案僅有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販賣
犯行之初犯,且對象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友人,考以販賣毒品之次數、量與金額均為低微之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是否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又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人之惡害,應知悉販賣毒品輕則危害買受人之健康,重則害人家庭破碎、傾家蕩產,且經由毒品衍生之犯罪不勝枚舉,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因此販賣毒品為國家法律嚴加處罰禁止,被告竟仍販賣毒品牟利,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已有3次,對象共計有2人,所販賣之毒品已流入社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客觀上並無足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
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販賣次數、數量與金額,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未婚,幼年喪母,由外婆扶養成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為供本案犯罪之用,且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另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家瑜)1本,僅屬一般存提款之用途,及夾鏈袋7個係分裝本案毒品所剩之物,無證據再供本案犯罪所用,均非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4,000元,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所有,且已用於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世源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附表一┌──┬───┬────┬──────┬────┬───┬─────┐│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交易方式││││││(新臺幣│種類│││││││)或數量│││├──┼───┼────┼──────┼────┼───┼─────┤│1│郭美貞│105年1月│新北市蘆洲區│2 包共 2│甲基安│被告與郭美││││4日│ 集賢路 與信義│公克2000│非他命│貞當面約定│││││路口│元││交易毒品,││││││││被告當場交││││││││付毒品後,││││││││嗣郭美貞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00││││││││元。│├──┼───┼────┼──────┼────┼───┼─────┤│2│朱永廉│104年12│臺北市萬華區│1包│甲基安│被告以門號││││月26日下│西園路被告租│1公克│非他命│0000000000││││午4時10│屋處樓下│2000元││號與朱永廉││││分││││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購毒,嗣被││││││││告交付毒品││││││││並向朱永廉││││││││收取2000元││││││││。│├──┼───┼────┼──────┼────┼───┼─────┤│3│朱永廉│105年2月│臺北市○○路│1包│甲基安│被告以門號││││18日凌晨│與民生路口│1公克│非他命│0000000000││││0時45分││2000元││號與朱永廉││││││││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購毒,嗣被││││││││告付交付毒││││││││品,朱永廉││││││││應付2000元││││││││積欠尚未給││││││││付。│└──┴───┴────┴──────┴────┴───┴─────┘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夾鏈袋7個││├──┼────────────────────┼─────────┤│2│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1支││├──┼────────────────────┼─────────┤│3│電子磅秤1台│沒收│├──┼────────────────────┼─────────┤│4│鳳梨酥包裝袋20個、茶葉包裝袋14個、無品名││││包裝袋18個││├──┼────────────────────┼─────────┤│5│K盤及刮卡各1只│塑膠卡片(刮卡)1││││張。經乙醇沖洗,檢││││出Ketamine及bk-DMB││││DB成分。│├──┼────────────────────┼─────────┤│6│封口機1台││├──┼────────────────────┼─────────┤│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家瑜)1本││├──┼────────────────────┼─────────┤│8│SONY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9│白色結晶體(驗前總毛重167.38公克,驗前總│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淨重約164.72公克)4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10│咖啡4包(驗前總毛重27.76公克,驗前總淨│檢出第三級毒品"4-│││重約23.29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methcathi│└──┴────────────────────┴─────────┘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