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影本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郭建中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6年9月22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既經裁判確定,即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