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博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郭博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案發現場暨鄰近道路照片共9張及位置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0
0號門前,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沒人情狗」、「幹你祖母」等足以貶抑他人尊嚴與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李孟哲 ,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辱罵告訴人「沒人情狗」、「幹你祖母」之數行為,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竟無端辱罵「沒人情狗」、「幹你祖母」,致損及告訴人名譽;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人格損害程度;另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現罹患慢性衰竭需每星期二、四、六赴院血液透析治療,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腎);障礙等級:重度),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未再有類似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參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之筆錄內容以觀,被告於辱罵告訴人之前,告訴人多以「說啊」、「啊再來ㄌㄟ」、「再說啊,你就再說啊」、「你再說啊」、「你再罵啊」、「我跟你說,你再說啊」等挑釁、激怒被告之言語,即便被告已轉身欲離去,告訴人猶緊跟其後,並對其稱「啊不是要罵我嗎」等情(見交查卷第2頁至第3頁)。足徵被告當時應係遭受告訴人一再挑釁、激怒,基於一時氣憤,方為上開辱罵言語。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係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