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告 沈淑女
沈淑滿 共同訴訴代理人 蔡政憲 律師被告 于秀雲
顧育人 (原名: 顧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沈淑女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沈淑女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3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暨自101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嗣追加沈淑滿為原告,並更正聲明如后述原告聲明所示,此亦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均係基於系爭房屋租賃所涉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沈淑女、沈淑滿分別共有,由沈淑
女出租予被告于秀雲、顧育人,於99年3月25日,與于秀雲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3月28日起算一年,每月27日前繳付租金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00元,到期後於100年4月29日簽訂第二份租賃契約,租期自100年3月28日起算一年,每月8日前繳付租金2萬2000元。詎被告僅交付部分押租金,租金有遲延、不足繳納情形,原告於101年3月27日租約到期通知被告不再續約返還房屋,被告迄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28日起,每月給付2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1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兩份,存摺一
份,存證信函四份,被告住所大門黏貼存證信函相片四張,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反面、第21至26頁反面、第27至36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27日屆滿,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即喪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自101年3月28日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01年3月27日屆滿,被告自101年3月28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101年3月2
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2萬2000元,亦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追加沈淑滿為原告之準備狀繕本,係於103年5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即2年1月4日,經原告催告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
5萬2933元(22000×25+22000×4/30=55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3年5月2日起,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合首揭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尚屬有據。其餘利息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33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5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