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蔣劼峰 相對人 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8月3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9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認識相對人,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曾與原本之執票人私下以5萬元解決,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