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106年度偵字第289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仁暉持有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合計4.06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7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17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2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仁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3607、3812、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至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白玉里下庄子6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8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171公克)、海洛因7包(總驗餘淨重4.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仁暉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暨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908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年6月2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423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10張。
㈢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編號①);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5日、30日、25日,應執行拘役99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所示罪刑拘役部分與編號②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④);於103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⑤);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①之有期徒刑部分與③、⑤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編號④、⑥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假釋,再執行拘役120日,於106年3月1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係施用、持有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持有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持有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粉塊、粉末7包及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
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及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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