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林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
2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正確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代表人姓名為 邱素貞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請原告提出上開書狀及文件繕本, 俾利 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