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767號、108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素卿在路邊攤販賣水果,騎乘機車前往擺攤為其附隨業務,其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素卿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五族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 林煒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素卿受有左臉挫傷、雙上肢挫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林煒哲則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害。黃素卿肇事後,雖知林煒哲因之受有傷害,竟未施予必要之救護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本件黃素卿所涉修法前業務過失傷害及林煒哲所涉修法前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素卿、林煒哲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林煒哲、黃素卿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煒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煒哲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事故路段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告訴人林煒哲之車損照片24張、事故路段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黃素卿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通過,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甚明,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
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林煒哲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為雙膝挫擦傷,尚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亦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且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本院108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其犯後仍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通過,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事後求償即逕自逃逸,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甚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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