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0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笠煬 被告 陳鵬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所載。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另同法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且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均準用之。從而,依首揭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或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惟不及於告訴人本人。酌以該等規定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完整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蔡笠煬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之告訴人,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判決稽查無誤,且依上開說明,其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至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為聲請之依據,然酌及該條規定之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且係關於就審判筆錄核對更正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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