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已住院,且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然被告因本案遭羈押,無法盡人子之責,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案件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法院將被告併卷證資料送上級審法院審理之時起,即已脫離原審法院之繫屬。經查:
㈠、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㈡、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業已將被告所犯全案併被告送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並自98年3月18日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脫離本院繫屬,本院自不能再為審酌其羈押原因存否,或其必要性已否消滅。綜上,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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