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蘆竹分所第10線送貨區」;第5行補充「足以貶損 黃彥智 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彥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未能控制情緒即率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61號被告張英傑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於民國109年5月26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蘆竹分所第10線送貨區,因不滿同在該處兼差工作之黃彥智丟擲托運之貨物且不聽勸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開場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彥智。
二、案經黃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彥智於警詢│告訴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之指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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