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馬茂榮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馬茂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民國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將裁定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8日收受裁定正本,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算5日,因被告非向其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戒治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加計2日在途期間,至遲應於109年9月15日前提出抗告;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才具狀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序,且無從補正,駁回抗告。
二、抗告內容概要:被告是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重新審理,並載明於聲請重新審理狀,原審誤以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
三、本院之論斷: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以「刑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事」狀,載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毒聲卷第31、33頁)能否直接認定被告是聲明抗告,顯然有疑問。原審以被告是提出抗告並「已逾抗告期間」為由,駁回被告之重新審理聲請,妥適性有必要再斟酌。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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