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典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收容於監所等矯正機構之被告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抗告人即被告吳文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書於民國110年2月18日送達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因其係在監所執行勒戒處分之收容人,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2月19日起算,其抗告期間已於110年2月23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乃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抗告已逾期而喪失抗告權,且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所提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 官桑子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