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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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詠程(原名謝松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詠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詠程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民國103年1、2月間農曆年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附近,出售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嗣該成年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謝詠程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喬裝 陳岫韵 之同學「 洪雪珍 」,撥打電話與陳岫韵聯絡,向陳岫韵佯稱其臨時需植牙,欲借款10萬元周轉,請陳岫韵臨櫃匯款至其指定之上開謝詠程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致陳岫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聯邦銀行土城分行,以臨櫃現金匯款方式,將現金10萬元匯至上揭謝詠程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因陳岫韵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岫韵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謝詠程之元大銀行崇德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見警卷第5頁至6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頁)及告訴人陳岫韵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出售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陳岫韵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