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2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及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已就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 顏蘭懿 、 黃馨儀 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暨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過錯,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裁判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215號被告李春芳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芳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與旱溪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適同一時、地,顏蘭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黃馨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前方紅燈,停等於李春芳所駕車輛前方,因李春芳有上揭疏失,見之煞避已不及,遂由後方追撞顏蘭懿所騎乘機車,且致顏蘭懿人車倒地後,再撞及右方黃馨儀所騎乘機車,致黃馨儀亦人車倒地,顏蘭懿因此受有右食指挫傷之傷害,黃馨儀則因此受有小腿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春芳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
二、案經顏蘭懿、黃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春芳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顏蘭懿│││偵查中之自白│、黃馨儀發生車禍後,未││││經告訴人顏蘭懿、黃馨儀││││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顏蘭懿、黃│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顏蘭懿│││馨儀於警詢、本署偵查中│、黃馨儀發生車禍後,僅│││之證述及證人 劉佩涵 於警│稱:「我沒有撞到人」等│││詢時之證述│語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太平││││澄清醫院、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