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4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仁郁於民國10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內飲用威士忌6至7杯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甫飲畢未久約同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位於臺中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心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適有 林啟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賴怡勳 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路口,黃仁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路口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應停車待綠燈亮起後始可行進,猶強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且因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致其車輛車頭因而與林啟揚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賴怡勳因此受有右前臂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賴怡勳撤回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然黃仁郁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車輛駕駛或乘客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俟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黃仁郁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因車輛失控撞擊路樹而受傷,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黃仁郁送醫救治,復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測得黃仁郁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4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
3,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5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勳、證人林啟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證人 湯凱全 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23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仁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罪、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43.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43,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並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致被害人賴怡勳受有上開傷害,仍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態、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契約書1份得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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