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6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5號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耀麟 (暨如附表所示 黃輝麟 等9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 黃景妹 (暨如附表所示黃輝麟等9位原告之被選定
當事人)被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代表人 魯明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
簡良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府法訴字第1020323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民國(下同)61年2月26日發布】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緣原告於102年11月7日發函被告,表示系爭00000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復,需地機關為被告,其應補辦徵收,經被告以102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2008692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為本市○○路道路用地,本市類似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而未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案件太多,係屬通案性問題;本所於奉准上級機關專案補助預算時方能研議辦理。」等語。嗣原告又於102年11月29日函請被告就系爭○○○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屬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部分予以分割,補辦徵收;惟被告以102年12月3日中市都字第10200929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與桃園縣○○市○○路交叉口部分,仍按前函回覆方式辦理,至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道路用地部分,其需地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陳情補辦徵收,
曾經被告87年11月18日中市工字第59407號函復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縣道114線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叉口,且中山路為大部分。系爭00000地號土地,係縣道112線中正路與義民路交叉口,且中正路為大部分。仍請逕向縣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洽辦。」㈡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9及
43平方公尺,其屬義民路部分,估約130及11平方公尺,此可詳「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補辦徵收位置圖」,被告不應以兩筆土地屬中山路及中正路者占大部分,屬義民路者占小部分之理由而不辦理徵收,桃園縣政府87年12月31日府工土字第258833號函即述明:如該二筆土地有部分屬義民路拓寬範圍土地,仍請就該部分之土地辦理徵收(可洽地政單位補行分割),以符實際。
㈢系爭函文已生核駁之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此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被告及訴願決定均認為被告102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20086927號函以:「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本市○○路道路用地,本市類似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而未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案件太多,係屬通案性問題;本所於奉准上級機關專案補助預算時方能研議辦理。」及系爭函文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係本市○○路道路用地,中山路為本縣114縣道,需地單位應為桃園縣政府,請逕向桃園縣政府洽詢。」之內容係屬函覆性質,非屬行政處分。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致被告之陳情函內,說明四已述明:「請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屬義民路之『小部分』,予以分割、補辦徵收。」,於訴願請求亦述明:「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義民路部分,應依法補辦徵收。」,於訴願理由中並述明略以:「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49及43平方公尺,並非整筆土地屬義民路,自然訴願人也未要求整筆土地徵收,僅要求其屬義民路部分,予以分割、補辦徵收……訴請應補辦徵收範圍,詳『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補辦徵收位置圖』。」中壢市○○路為一全線已依都市計畫打通、徵收、開闢完成之道路,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兩筆土地屬義民路之部分予以分割、補辦徵收,被告卻曲解為位處尚未徵收之中山路及中正路,其意圖顯而易見,就是不欲補辦徵收,此不欲補辦徵收,已對原告之請求有准駁之意旨、有拒絕或駁回的表示,為被告之真意,所述內容涉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或補償,已發生拒絕或駁回之法律效果、已生核駁之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且此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由於被告對原告此項行政處分,導致原本就應被徵收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雖已被開闢,然倘被告持續以此手法處理,原告將永不被徵收補償。
㈣本案義民路為已依都市○○○○○道路,已由需用土地人於
踐行法定程序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再擬具詳細之徵收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因此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應已無涉,本案只是單純的應徵收而未徵收之補辦徵收,查被告近期即有中壢市○○段○○○○號土地補辦徵收案及中壢市○○段○○○○○○號土地補辦徵收案可稽,並非無例可循。
㈤「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內容所闡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該解釋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及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末段:『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之意旨,及『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公權利之理論』:即平等原則僅具有客觀法規範功能,只要求行政機關不得違反禁止恣意原則,而為防禦權之一種,但在例外情況下,平等原則亦可推衍出主觀公權利,而可構成訴權之內容,受侵害時,並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給付內容之餘地。換句話說,此際,該種主觀公權利,除具有程序性之權利外,並具有實質權利之性質。此種例外情形即為『衍生分享請求權』,所謂『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之給付,但基於合義務之裁量,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有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則道路之所有權人雖不能以無徵收核准權限之縣市政府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被告機關,但應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取得訴權,逕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要求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事實行為,即請求行政法院判命需用地人作成一請求內政部准其徵收某一既成巷道之機關與機關間之內部行為。」、「又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可茲參照,義民路道路開闢工程土地,與系爭00000地號土地位屬義民路同段道路之233-21、195-405地號土地,及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屬義民路同段道路之221-80、219-4、219-7地號土地,皆因義民路之開闢而作登記變更,這些義民路道路土地,被告於當年即已依都市計畫擬定開闢計畫,且按計畫完成開闢、徵收補償等程序,亦即原即有經費,只因被告所致,自難以被告說詞:「系爭00000地號土地為中正路道路用地,類似已依都市計畫開闢完成而未徵收取得之道路用地案件太多,係屬通案性問題;於奉准上級機關專案補助預算時方能研議辦理。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中山路道路用地部分,其需地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請逕向桃園縣政府洽詢。
」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平等原則。
基於平等原則,被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2份、向內政部申請核準補辦徵收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1月2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義民路部分,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被告所為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⒈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足見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乃內政部,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有關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並無依原告請求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
⒉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從而,被告
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且與原告無任何徵收或法律關係,則對原告所為系爭函文,純係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拒為土地徵收之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顯有誤會。
㈡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請求徵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㈢原告援引其他鄰近土地請求被告辦理徵收補償,於法無據:
原告以鄰近土地已完成徵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25-1地號土地未辦理徵收為由,主張被告違法云云,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
0條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3.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義民路部分,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即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即被告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4.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平等原則。惟查:
(1)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部分:
①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1.國防事業。2.交通事業。3.公用事業。4.水利事業。5.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6.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7.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8.社會福利事業。9.國營事業。10.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所明定。觀諸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可知,所謂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及第58條),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②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同條例第13條之1規定:「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八、土地改良物情形。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十
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十九、安置計畫。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核上開規定規定,應係關於需用土地人如有徵收土地之需要時應如何辦理徵收之程序規定,並非賦予人民請求徵收土地之請求權。易言之,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提出申請,乃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至於地方政府在財政許可之範圍內,對其轄區內長期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雖有向內政部請求准予徵收之職責,而不應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承受是項負擔,惟地方政府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需用土地人即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故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地方政府擬具徵收計畫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充其量亦僅具促使地方政府為該權限之發動而已,殊難謂一經人民申請,地方政府即負有向內政部申請核准徵收之義務。
③從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並非直接賦予原告得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提出徵收計晝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2)關於憲法第15條規定部分: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本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目的,並不在於禁止對財產權之無補償的剝奪,而是在於確保財產權人能擁有其財產權,並免於遭受國家公權力或第三人之違法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故憲法第15條規定,並非直接賦予原告得據該規定,請求被告作成提出徵收計晝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3)關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部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若僅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既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所稱之法律,揆諸法律保留原則係指國家所制定之法律而言,自不包括該號解釋在內;抑且,該號解釋理由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明期限籌措財源逐步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措施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原告得據該解釋,請求被告作成提出徵收計晝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4)關於平等原則部分: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為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又根據平等原則所導出之「衍生分享請求權」,依學者見解,乃是行政機關基於特定之行政任務,對於某特定之對象,先予以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是人民援引「衍生分享請求權」理論,請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必須以行政機關對其後之給付,基於既有裁量權之行使,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否則即不發生衍生分享請求權之問題。惟按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然此項徵收,乃為政府機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政府機關在某一道路範圍內辦理土地徵收,縱在此範圍內未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以違反平等原則之理由,請求應予徵收其私有土地,亦不能因此而使政府機關因人民之請求,即負有徵收其土地之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從而,地方政府機關即被告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及檢附相關之圖冊等,送請內政部為徵收之核准,原告亦無權經由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行為,故平等原則尚非直接賦予原告得據該原則,請求被告作成提出徵收計晝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
(5)綜上可知,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平等原則,均非直接賦予原告得據該規定或解釋、原則,請求被告作成提出徵收計晝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依據。足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13條之1、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憲法第15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平等原則,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自難謂被告依該規定或解釋、原則,對人民負有特定作為義務而無不作為之情形。
5.職是,原告訴請應作成准予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屬義民路部分,提出徵收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徵收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二)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提出之申請,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等陳情本所補辦徵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0地號土地,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等102年11月29日陳情函。二、所請系爭00000地號土地補辦徵收,本所已於102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20086927號函復(正本諒達)在案。三、所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補辦徵收,經查此地號係本市○○路道路用地,中山路為本縣114縣道,需地單位應為桃園縣政府,中山路線道部分請逕向桃園縣政府洽詢。此地號與義民路交叉口部分,復如本所102年11月18日中市都字第1020086927號函。四、有關土地分割事宜,經查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請台端等逕洽地政機關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觀諸上開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陳情事項所為相關程序之說明與回覆,核認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變動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並產生規制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