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83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834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王 黃素卿 債務人 韓豐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 王黃素卿 邀同韓豐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0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05月26日起至民國99年05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2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8年09月28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8483元整,及自民國98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今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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