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傑原名邱志鋒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案號:102年執聲付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傑(一)1.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減刑為4月、3月)。2.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減刑為1月15日)。3.因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本院以96年上易字第1547號上訴駁回確定。惟1.2.之罪並經本院96年聲字第240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二)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巳減刑為7月15日)。2.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1.2.之罪並經本院98年聲字第286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5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函檢附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並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