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建輝上列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建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輝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許建輝因竊盜、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後,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在案,於98年10月02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
102年05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3年9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0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3年9月04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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