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鏡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顧鏡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樂活按摩店」,揮拳歐打告訴人 阮泳淇 之左臉及頭部,於阮泳淇摔倒之際,又腳踢其身體,致其受有左臉挫傷、左肘挫傷、左腰挫傷、血尿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月卷附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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