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民國78年2月13日結婚,嗣於93年7月6日協議離婚,因原告於離婚前即曾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不料即懷胎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1子即被告甲○○;因丙○○受胎期間係於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甲○○乃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等情,有戶籍謄本2件、全戶基本資料、離婚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甲○○自行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兩人有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鑑定結果為「乙○○與甲○○於98年12月4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981242886號)、血緣鑑定報告書(病歷號碼:0000000)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所為甲○○非其婚生子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甲○○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甲○○係丙○○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所生之子,而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且從遺傳法則觀察,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所檢驗之DNA點位D21S11、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vWA、D5S818及FGA皆可排除原告與甲○○之血緣關係,由此亦可證實原告並非甲○○之生父。準此,原告於知悉甲○○非原告之婚生子之日起2年內,即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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