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黃國偉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枏美有限公司(下簡稱枏美公司)之負責人。詎其分別:
㈠明知其及枏美公司均無還款能力,且其就座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0-000(門牌號碼:喜樹路132號)之建物,均與其胞弟黃國偉各有
2分之1之應有部分,復未徵得其胞弟黃國偉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處所,先向其母親索取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4紙,再利用保管黃國偉之印鑑之機會,偽造立約人為黃國斌、黃國偉,內容為因資金需求向 孫世賢 借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如逾時不償還所借金額,則無條件讓渡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等字樣之讓渡書,並在立約人欄上偽造「黃國偉」之署名及盜蓋黃國偉之印鑑以偽造讓渡書後,再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孫世賢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皮椅公司內,連同以枏美公司名義所簽發票號AD0000000、發票日為104年11月3日、面額為3,000,000元之支票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共4紙交付予孫世賢以行使之,使孫世賢陷於錯誤,誤信其提出相當之擔保,而同意借貸並交付現金3,000,000元予黃國斌,足生損害於黃國偉及孫世賢;㈡明知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業交由孫世賢保管,並未遺
失,竟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某時,授權不知情之黃國偉以其名義簽立切結書,以擔保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再由黃國偉持該切結書前往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補發登記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此不實事項,辦理公告、註銷原權狀及發給新權狀等手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孫世賢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黃國偉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讓渡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列印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105年2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50011940號書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
三、核被告黃國斌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提供偽造讓渡書及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支票之方式,使告訴人孫世賢誤信有相當之擔保,始願意借款予被告,是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際,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縱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既與被告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末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國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徵得黃國偉之同意或授權,竟仍擅自以黃國偉之名義偽造讓渡書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孫世賢以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知悉上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又使不知情之黃國偉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黃國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詐欺所得3,000,000元,係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之讓渡書1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孫世賢,已非屬被告所有,然其上之「黃國偉」署名1枚,則係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署名並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然該署名附著之讓渡書1紙仍在孫世賢執有中,並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署名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於讓渡書上盜蓋黃國偉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