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嘉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捌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之給付,延至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文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意旨略以:其因母親病重,故於民國104年12月6日辭職,並自 宏都拉斯 返臺協助照顧父母親,因而喪失固定收入,迄至今年2月底母親過世後,債務人始另覓新職,是原定應於104年12月10日履行更生方案之給付,實有困難,故請求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八個月等語,有債務人聲請狀、105年3月24日陳報狀、母親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存簿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01年1月4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一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爰審酌債務人所提事證,堪認其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而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中,固定收入係其履行方案之主要來源,乃債務人因故短暫失業喪失固定收入,致一時清償不能,核與其現在更生中之經濟狀態相合,自不能遽予非難之。本件綜合審酌債務人之學經歷、更生履行情況,並參酌各債權人之意見,兼衡兩造之權益,爰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延長期限。
四、綜上,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