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楊燕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坤瑟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燕貞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51,570元等語,嗣二造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成立和解而終結,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關於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已向本院繳納上開程序費用,故不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