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劉享鐘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享鐘欲核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中證人 鄭國樑 、 曾興盛 於民國106年3月29日、同年9月25日之警詢、偵查筆錄及107年12月3日之審判筆錄影本,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62號解釋在案,但該號解釋旨在處理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之閱卷權,與本案情況有別,而不影響本案結論)。倘不具上開身分,而僅屬與案件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餘第三人等,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另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從而告訴人於審判中須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得由代理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不得直接以告訴人之身分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之被告為 蕭廣州 ,而聲請人為告訴人身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其聲請本院交付該案件之前揭筆錄影本,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