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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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二」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謝宗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該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附表二」記載顯係誤寫,應更正為「附表一」。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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